台中市少林詠春拳協會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會名稱為台中市少林詠春拳協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第二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提倡全市少林詠春拳運動、培育人才、發揚民族精神為宗旨。
第三條: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台中市。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 一、辦理本市各種少林詠春拳比賽事項,參加全運會、全國總統盃、  少年、青少年等各項代表隊選拔,資格審查及協助該代表隊選手集、培訓。
  2. 二、指導並登記管理本市各少林詠春拳訓練班〈少林詠春拳武道舘及   學校社團入會,或撤銷資格之審查與訓練。〉
  3. 三、統一辦理本市少林詠春拳晉級鑑定測驗及協助全國協會晉段鑑定事項。
  4. 四、有關少林詠春拳運動之研究、設計、及改進事項。
  5. 五、有關推展普及少林詠春拳運動及訓練事項。
  6. 六、有關少林詠春拳運動會員聯誼事項。
  7. 七、完成有關市體育會委辦事項及查詢。
  8. 八、針對本市少林詠春拳技術表演及競賽事項之辦理。
  9. 九、其他有關少林詠春拳訓練班〈道舘、道場、學校、團體〉之託辦少林詠春拳運動推展事項。
  10. 十、協調各道舘、社團、訓練班、教練等間之糾紛、調解等。
  11. 十一、邀請國外少林詠春拳團體一般訪問比賽,及派遣本市少林詠春拳選手出國訪問比賽等事宜。

  12.  

第二章 會員

第六條: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1. 一、個人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設籍〈或工作地〉本市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愛好少林詠春拳運動之學生及各界人士,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2. 二、團體會員:煩本市之機關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推派代表一人,已行使會員權利。
  3. 三、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團體、個人,或設籍且工作地於外縣市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第七條: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結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八條: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除會:

  1.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2. 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九條: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但應於一個月前告知。
會員未繳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內會費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十條: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
第十一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        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第十二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三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四年,其選舉辦法及會員代表名額由理事會擬訂,保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 一、訂定宇變更章程。
  2. 二、選舉與罷免理事、監事。
  3.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6.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7.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8.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本會置理事七人、監事五人 ,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二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遺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本屆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並印入選舉票中。
第十六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2.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3.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第十七條:副總幹事協助總幹事處理本會業務。
第十八條:本會為業務之需要,在總幹事下設行政、訓練、競賽、裁判、文宣、公關等組,每組組長ㄧ人,由總幹事遴選後報請理事長核定,由台中市少林詠春拳協會聘任之〈並報請台中市社會處備查〉,秉承理事長之命,受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之指示辦理本會之日常業務。

一、行政組:辦理文書、庶務、會計及測驗費之收繳、轉發、升段、晉級之證書及不屬其他各組之各組織事項。
二、訓練組:辦理有關少林詠春拳訓練、技術指導、代表隊集訓   工作暨教練進修事項。
三、競賽組:協助各組接洽一切有關少林詠春拳事務、負責推展對內策劃及辦理少林詠春拳表演或競賽事項。
四、裁判組:掌理本市各項比賽裁判聘請及裁判訓練事項。
五、文宣組:處理本會會務、競賽、等各項活動之文宣工作。
六、公關組:負責本會對外一切公關,協助本會對外開發財源。
第十九條:本會得設顧問若干人,由理事長聘請之。
第二十條:本會得設紀律小組、由委員五~七人組成,調解及懲處各會員間之爭執等問題。
第二十一條:本會理事具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並享有本會所舉辦的各項活動之權益。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二條:理事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經理事三分之一提請召開臨時會。本會各組織業務會報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總幹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三條:本會常務委員會議每半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由理事長隨時召集之。
第二十四條:會議以理事長為當然主席,本會舉行各會議須報請社會處派員列席指導,會議記錄送社會處備查。
第二十五條:本會會議以半數之委員出席為有效,議決事項需超過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二十六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一、團體員會費收入〈立案道舘常年會費參仟元,學校社團常年會費五百元〉。
  2. 二、本會委員應於加入委員會十繳納會員費貳萬元〈任期二年〉
  3. 三、本會各名譽委員、顧問之自由樂捐。
  4. 四、各社團及地方熱心人士之捐助及各種捐款。
  5. 五、本會辦理之各項比賽獲選拔賽之報名費〈三百元至伍佰元〉含比賽之競技保險費及場地清潔費之剩餘款。
  6. 六、政府之補助。
  7. 七、晉級檢定級證申請費。
  8. 八、協辦全國協會晉段〈一至二段〉鑑定測驗、作業費百分之十。
  9. 九、各委員顧問,社會熱心之人是金錢捐款外包實務餐宴等支助。

第二十七條:本會經費預算及辦活動或開會等團體活動、收支情形,每年度應向全體理監事會議提出報告並送社會處備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修訂〈改〉之。
第二十九條:本章程經理事會會議通過再經台中市社會處通過後頒佈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七章 獎懲

第三十條:為求本市少林詠春拳運動永續發展,共同維護少林詠春拳之精神〈服從、忍耐、尊師、重道〉,凡屬本市少林詠春拳個人會員或道館〈社團〉,應維護少林詠春拳優良榮譽,嚴守紀律,發揚傳統武德而貢獻所能;並對有功個人及團體公開表揚;對違規者亦應予以匡正,特定本獎懲辦法。
第三十一條:獎勵種類:

  1. 一、功績獎:具有下列具體事實之個人或團體均給予獎勵:
    1. 〈一〉連續兩年以上,對本會所指派之任務,或參加之活動,均能圓滿完成任務者。
    2. 〈二〉參與本會工作達五年以上,並有顯著功績或貢獻者。
    3. 〈三〉推展少林詠春拳運動,對社會或社區發展有顯著貢獻者。
    4. 〈四〉於國內、外有效運用、推展少林詠春拳運動,有顯著功  績者。
  2. 二、指導獎:具有下列具體事實之優秀教練應給予獎勵:
    1. 〈一〉在各項競賽活動中,均親自指導參賽選手,紀律分明,       尊師重道,且表現優良者。
    2. 〈二〉擔任執行教練,代表本市參加國際性比賽,榮獲團體前三名以上成績者。
    3. 〈三〉擔任執行教練,在國內各項正式錦標賽中,連續榮獲三屆總冠軍者。
  3. 三、優秀選手獎:具有下列具體事實之優秀選手應給予獎勵:
    1. 〈一〉參加國際性比賽,榮獲前三名以上成績者。
    2. 〈二〉以台中市代表隊名義參加全國少林詠春拳國手選拔,當選正選國手者。
    3. 〈三〉連續兩年以上,代表本市參加全國性各項錦標賽,榮獲前三名以上成績者。
  4. 四、表彰獎:凡本協會理監事、顧問、及社會賢達人士,參與少林詠春拳運動推展,且對本協會資助不遺餘力者。

第三十二條:懲罰種類

  1. 一、警告:凡本會會員具有下列情事者,應予以警告處罰:
    1. 〈一〉獲聘擔任競賽裁判工作,於執法中有判決錯誤事實,經裁判仲裁審定確實者。
    2. 〈二〉在本委員會主〈承〉辦之各項比賽中,有不當言行,影響社會風氣者。
    3. 〈三〉平日行為不檢,口出惡言,引他人異議,經查屬實者。
    4. 〈四〉平時或競賽中服裝儀容不整,有傷善良風俗者。
    5. 〈五〉無正當理由,在競賽進行中向大會執法裁判提出無理抗議,影響本會形象者。
  2. 二、停權:凡本會會員具有下列情事者,應予以停權處罰:
    1. 〈一〉累積警告三次,仍不知悔改者。
    2. 〈二〉在聚會或競賽場所,以言行或粗魯動作擾亂會場秩序者。
    3. 〈三〉將本會發給之證件〈照〉轉借他人使用者。
    4. 〈四〉對會員有粗劣言行、暴利者。
    5. 〈五〉意圖破壞他館名譽,經查證屬實者。
    6. 〈六〉以藉本會名譽辦理各項活動〈招生、比賽、晉段、晉級〉為藉口,不當收〈詐〉取費用者。
  3. 三、除名:凡本會會員具有下列情事者,應予以除名永不復職:
    1. 〈一〉受停權處分之個人或團體,於停權期限內仍從事違背停權處分規定之行為者。
    2. 〈二〉參加非法組織,從事違法活動經司法單位認定,並判決確定者。
    3. 〈三〉本會會員犯有刑法屬不名譽罪責,經司法單位判決確定者。
    4. 〈四〉不尊師重道,經查證確實有蓄意中傷、破壞少林詠春拳武道精神及形象之行為者。
    5. 〈五〉故意違背本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經糾正後仍不知悔改者。
    6. 〈六〉於國內外故意複製、或偽造全國協會獲本會發行之各種證件,經查獲屬實者。
    7. 〈七〉假藉推展少林詠春拳運動為名,行違法、弄權、斂財等不法情事,經查證屬實者。
  4. 四、凡應給予停權、除名處分之個人或團體,經紀律小組判定後,均需再提請本協會〈出席委員達三分之二以上〉會議討論表決通過後,報全國協會始可實行處分。
  5. 五、凡受停權處分之個人或團體,在停權期限內禁止參加下列各項活動:
    1. 〈一〉不得從事所有教練指導、教學及裁判任務。
    2. 〈二〉不得參加少林詠春拳運動之各項比賽活動。
    3. 〈三〉不得參加本會各種會議。
    4. 〈四〉不准參加晉級、進斷測驗,且停權期間亦不列入晉級、晉段的年資計算。
    5. 〈五〉受停權處分人停權期間,道館停止招生,學校社團由本協會代為選派合法教練接管至復權為止。
  6. 六、復權:凡本會會員經停權處分期滿後,紀律小組成員視其悔悟程度,提出具體事證,送交委員會開會,決議復權後,方可恢復一切權益。
  7. 七、獎懲作業規定:各道館〈社團〉負責人及紀律小組成員,對於擬獎、懲之會〈學〉員,應據實填報,不得有偽造、濫獎、姑息或隱瞞等情事發生,以確保重獎炎城之實質效益,惟應注意遵守我國法律之規定,以避免觸法受累。

第八章旅費

第三十三條:下列各項補助費用,應視協會經費予以酌發。

  • 〈一〉代表本市參加全國正式錦標賽,帶隊教練一天給付五百 元津貼。〈惟不得兼任該項比賽裁判任務〉
  • 〈二〉本市代表隊執行教練、選手車資以復興號車程來回計算。
  • 〈三〉本市代表隊執行教練、選手餐費含茶水費,每人每日補貼三百元。
  • 〈四〉上列各項比賽,應依規定事先報請本協會核准後,詳實檢據辦理補助請領手續,如有未經報備、位參賽、逾時或檢據不實,則不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本組織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召開理事會議提出表決通過後,呈報社會處增訂之,修訂時亦同。